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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屋相關法規

土地法第99條
  1. 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2.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 
民法第249條 (定金之歸屬) 
  1.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2.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3.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4.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   
民法第424條 (承租人之契約終止權)
  1.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27條 (租賃物稅捐之負擔) 
  1.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民法第429條 (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1.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2.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民法第430條 (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力)
  1.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2.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第432條 (承租人之保管義務)
  1.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2.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7條 (承租人之通知義務)
  1.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2.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443條 (轉租)
  1.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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